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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邱○○律師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
      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許○○為本市北投區振興段 1小段 384-2、 384-4、 391-1地號等 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15日以本市北投區振興段 1小段 2-6地號等 101筆土地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範圍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向本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報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由於訴願人等 2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納入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範圍,有所爭議,經都更處於 100年 2月10日召開訴願人許○○等人與○○公司之
      協調會,惟未獲解決,訴願人等 2人乃於 100年 3月17日向都更處陳情表示,系爭土地
      非屬本府89年 6月26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及
      97年 3月 4日府都規字第 09730017400號公告「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
      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內,請都更處准許勿將訴願人等 2人之系爭土地納入○○公
      司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之範圍。案經都更處以 100年 3月2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030435100 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說明:......三、......陳情有關『
       384-2、 384-4及 391-1地號』勿納入更新地區範圍之意見,本處將予以錄案納入後續
      審查參考,並隨函副請旨揭計畫案實施者○○股份有限公司加強溝通並妥予處理回應。
      」嗣訴願人認都更處怠於就訴願人等 2人陳情事項,作成勿准予系爭土地併入○○公司
      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範圍或駁回○○公司之申請案之處置,都更處有不作為情
      事,乃於 100年 5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三、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查都更處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則訴願人陳請都更處應駁回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與上開規定不合,即都更處並無作為之義務。次查訴願人等
       2人陳情系爭土地不應納入○○公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範圍等相關事宜,並
      無個人任何公法上權利,自無從為何公法上之請求,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應屬首
      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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