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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83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99年 9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969462200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0年 3月 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乃復以 100年 3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156300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儘速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28日再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改善,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
      規定,以100 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837300號函,處訴願人等 2人新臺幣 4萬
      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受處分人有誤,乃以 100年6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
       03350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4月6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6837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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