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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3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號建築物外牆設置側
    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造型......」,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6203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
    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100年 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構架非訴願人所設,其僅於該構架上設置燈具,又其僅
      係系爭廣告設置地址之建物承租人,並非構架之所有人;訴願人接到處分書後,業已將
      廣告物燈具部分拆除,違規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擅自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構架非訴願人所設,其僅於該構架上設置燈具,又其僅係系爭
      廣告設置地址之建物承租人,並非構架之所有人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臺幣(下同)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其自行
      拆除廣告物。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廣告構架之使用人,則其自為建築法第 95條之3所規
      定之使用人,至系爭廣告之構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是本件訴願人未事先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又縱如訴願人所述已拆除廣告物燈具部分,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為同法第 95條之3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本應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
      拆除(含構架及燈具),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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