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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30. 府訴字第100090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65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號建物基地上設置廣告物
(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835200號函
限期訴願人改善,復以 100年 3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962700號函請訴願人儘速處理。
嗣於 100年 3月 24日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 100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652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至符
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00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065962700號
函拆除廣告,為何原處分機關又通知要改善,否則要重罰;系爭地址僅留阻擋他人燒紙
煙灰及丟棄垃圾之一面狹窄空架,且並無安全疑慮。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之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962700號函拆除廣告,
為何原處分機關又通知要改善,否則要重罰;系爭地址僅留阻擋他人燒紙煙灰及丟棄垃
圾之一面狹窄空架,且並無安全疑慮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
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其擅自設置,即屬違
法;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已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拆除廣告,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4日前
往複查時,系爭廣告物廣告面板及構架均未拆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同法第95條之 3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本應處
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
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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