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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995200
號及 100年 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732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市府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健身
俱樂部」,系爭建築物領有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會議室、文康活動中心(
水上活動設施)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 1
組( 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辦理99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辦理99年度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以100 年3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995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補辦申報,該函於 100年 3月11日送達。嗣訴願人仍
未依限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復以 100年 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7322100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完成申報。該函於 100年 4
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開 100年 3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995200號函,於 1
00年 4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0日追加不服
前開 100年 4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7322100號函
, 6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
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第 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第77條第 1項
、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9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 │動休閒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D1 │1.......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
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
。」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
│ ├────────────────────┤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
│組別 │D-1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
│ │頻率│每一年一次 │
│檢查申報時間├──┼────────────────────┤
│ │期間│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起(第三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節錄)
┌───────┬───────────┬──────────┐
│ 項次 │ 檢查項目 │ 備註 │
├───────┼───────────┼──────────┤
│(一)防火避難│1.防火區劃 │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 設施類 ├───────────┤ 全檢查之各檢查項│
│ │2.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 目,應按實際現況│
│ ├───────────┤ 用途檢查簽證及申│
│ │3.內部裝修材料 │ 報。 │
│ ├───────────┤ ...... │
│ │4.避難層出入口 │ │
│ ├───────────┤ │
│ │5.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
│ ├───────────┤ │
│ │6.走廊(室內通路) │ │
│ ├───────────┤ │
│ │7.直通樓梯 │ │
│ ├───────────┤ │
│ │8.安全梯 │ │
│ ├───────────┤ │
│ │9.屋頂避難平臺 │ │
│ ├───────────┤ │
│ │10.緊急進口 │ │
├───────┼───────────┤ │
│(二)設備安全│1.昇降設備 │ │
│ 類 ├───────────┤ │
│ │2.避雷設備 │ │
│ ├───────────┤ │
│ │3.緊急供電系統 │ │
│ ├───────────┤ │
│ │4.特殊供電 │ │
│ ├───────────┤ │
│ │5.空調風管 │ │
│ ├───────────┤ │
│ │6.燃氣設備 │ │
└───────┴───────────┴──────────┘
內政部86年10月 1日台內營字第 8681761號函釋:「......按建築物構造設備之公共安
全檢查方式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及第 3項檢查辦理或於核發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
照時檢查合格在案,是凡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限內,經建築主管機關公
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當次得免再辦理檢查簽
證及申報;另於申報期限外經建築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合格或建築物新領得使用執照
、變更使用執照者,其 1年內得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函檢附91年12月 4日為因應建築
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修正,研商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辦法第 4條之附表規定及
檢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按建築物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依新修正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檢討之項目,無法全部涵括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且二者適用法源不同;是以本案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不得適用本部86年10月 1日台(86)內營字第 8681761號函示:其當次或 1年內免再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 19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第2次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D1......│處6萬元罰鍰, │處12萬元罰鍰,│
│ │等類組 │限期改善或補辦│並限期改善或補│
│ │ │手續。 │辦手續,改善期│
│ │ │ │間並應停止使用│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內政部86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8681761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1年內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件系爭建築物於99年8月5日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為使用執照之變更,有原處分機關99年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等資
料可資證明,所以系爭建築物於99年8月後之1年內,應免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
(二)原處分機關雖引據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函檢送之會
議紀錄資料,惟該會議並無決議前揭內政部86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8681761號函釋「
不再適用」,且該會議顯係針對個案而討論,原處分機關擅自擴張解釋,自不足採。
又訴願人已於100年5月27日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業經查核完竣,絕無故
意或過失違反前揭規定,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經營「○○俱樂部」,領有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會議室、文康活動中心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D類(休
閒、文教類)第 1組( 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且規模為樓地板面
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檢查
申報頻率為每 1年 1次,申報期間為每年 7月 1日至 9月30日。本案訴願人並未辦理99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築物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99
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已於 99年8月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
1年內不須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
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 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於每年
7月1日至9月30日,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 7
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
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
者檢查簽證後,並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其結果,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經查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附表二規定,應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包
含系爭建築物之防火區劃等防火避難設施及昇降設備等設備安全類之項目,與變更使用
執照之核發僅係就變更部分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與設計圖樣
相符為審查,尚有區別。次查,訴願人所主張之變更使用部分,僅係就系爭建築物之 2
處原挑空區樓板補平,原挑空面積取消,而增加樓地板面積 99.8平方公尺(原有面積1
558.58平方公尺變更為 1658.38平方公尺),有前揭99變使字第0124號變更使用執照存
根附表及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建築物99年8 月間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時,僅就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之部分即增加樓地板面積99.8平方公尺範圍內
,審查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尚不及於系爭建
築物全部使用面積 1658.3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防火區劃等防火避難設施及昇降設備等設
備安全類等項目之檢查,是縱令系爭建築物已於99年8月5日獲原處分機關核准為使用執
照之變更,仍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於每年7月1
日至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此亦為前揭內政
部營建署91年12月 4日會議紀錄結論所指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所應審查之項目,無
法全部涵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因此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不得適用
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之意旨。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限辦理99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0年5月27日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業經查核完竣,絕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9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注意事項及變
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注意事項附表皆有載明:「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規定定期辦理申報。」以提醒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仍應依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循前揭建築法令,以免
觸法,其未依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雖無法證明其為故意,惟過失部
分應堪認定,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訴願人雖已於 100
年 5月27日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業經查核完竣,經核亦屬事後改善措施,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0年3
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9952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
內補辦申報;嗣訴願人未依限補辦,原處分機關復以 100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
322100號函,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申報,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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