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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05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檢舉,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磺溪街○○號○○
樓建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托育中心......」),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前以民國(下同)99年 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654000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1月20日派員現
場勘查,發現前揭廣告物內容已更換(廣告內容:「徵求建地、透天厝、都更屋」,下稱系
爭廣告物),復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 項規定,以 100年 2月 8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65203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
(含構架及燈具)(另該函將系爭廣告物設置地址改為「本市士林區磺溪街○○號」),該
函於 100年 2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1日派員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
未完成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0503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100年 3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側懸型招牌廣告為蘭雅托育中心所有及設置,該招牌之物權為
該中心所有,且招牌設在公共區域,不應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況訴願人未曾收到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書及罰單,迄至100年4月18日才由原處分機關傳真100年3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066050300號函影本而知悉,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廣告物設置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且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
置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見。
四、惟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
依上開規定,發現有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情形時,原處分機關應對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
認訴願人為廣告物設置人,爰以其為裁罰對象,然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
訴願人為系爭廣告物設置人之證據資料,且亦無指明訴願人究係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
所稱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本件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之理由及
依據為何?即有未明。又據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物係設置於建物樓梯間之外牆,則
就建物公共區域牆面之違規廣告應以何人為裁罰對象?亦有詳查及究明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又訴願人申請延期言詞辯論,經核本件已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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