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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田○○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8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信安街○○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
    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857
    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00年 5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
      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自己所有房屋外懸掛公益勸世標語,對於導正社會善良風
      氣有正面作用;倘訴願不成功,將立即檢舉本市一定數量之違規招牌廣告。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自己所有房屋外懸掛公益勸世標語,對於導正社會善良風氣有正面作
      用;倘訴願不成功,將立即檢舉本市一定數量之違規招牌廣告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經查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
      取得許可擅自設置,即屬違法,核與系爭廣告物是否涉及公益無關;另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他人違規情事,亦應屬另案查處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
      規定,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同法第95條之3 所明
      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本應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卻
      僅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雖與前揭規定不符,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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