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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13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
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府民國(下同) 90年 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2900號函
許可以本市北投區文林段 2小段 204地號(原函誤載為豐年段 1小段 403、 404、 405、 4
06、 407、 408地號,經本府以90年9 月24日府工建字第9000168600號函更正)土地為其加
油站(同心加油站)用地(下稱用地許可),該函說明二並載明:「旨揭申請地點位於本市
農業區,尚符本府83年 9月 1日府都二字第83045674號函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農業區核准條件中之第 1至 4項,本府原則同意
。請配合完成左列事項及規定,違者本府得撤銷本案之用地許可,並依相關規定查處:(一
)旨揭地點查屬本府『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範圍內, 貴公司業已切結無條件配合上
開計劃案未來計畫之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不要求補償,產權移轉時一併列入
交代,請依上述事項辦理......。」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同年 9月28日申請「○○
加油站」籌建許可,經本府以同年10月 5日府建二字第9008779200號函同意籌建(下稱籌建
許可),並於說明四載明:「另本案用地屬本府『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範圍內, 貴
公司如有違反本府 90年 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2900號函說明二載列之事項及規定,本
府將逕行撤銷本加油站之籌建許可、用地許可及後續憑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經營許
可執照。」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將○○加油站籌建許可權利移轉予訴願人並變更營業
主體為訴願人,其後並領得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9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
第 6點載明:「其他事項:1.依本府 90.8.20府工建字第9000152900號暨 90.9.24府工建字
第9000168600號用地許可及 90.10.5府建二字第9008779200號籌設許可核准在案。如有違反
上開函規定本府將逕行撤消(銷)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2.本案原建照申請時依
○○股份有限公司切結......4.如日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辦理區段徵收時,敝(
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
交待(代)。」嗣訴願人復於91年10月18日申請經營許可,經本府以 91年10月29日府建二
字第 09120803300號函核發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經營許可)。嗣本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
(原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計畫案,因訴願人未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設施,本府乃
以99年 4月 8日府都建字第 099751886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用地許可。後再以99年 6月 10
日府授產業公字第 09930094500號函廢止其「○○加油站」之籌建許可及經營許可。本府都
市發展局則以99年7 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8001300號函廢止前揭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0建
字第0353號建造執照及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對上開本府99年4 月 8日及同年 6
月10日函不服,分別向內政部及經濟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
90137246號及經濟部以99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 099060466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訴願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以 100年 2月 1日申請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撤銷前揭99年 7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8001300號函,訴願人嗣以本府都市發展局就
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100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五 年者,不得申
請。」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以100年2月1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撤銷 99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8001300號函,該局於 100年2月8日收受訴願
人之申請書,惟迄今尚未對訴願人之申請有所作為,爰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願。
(二)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都市計畫審議程序,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
2案實無延續性、一致性及同一性,分屬獨立不同之計畫案。
(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廢止訴願人○○加油站9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9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之依據,已遭內政部及經濟部撤銷在案,該廢止處分已失所附麗,其理
由已不存在。
(四)訴願人○○加油站建物存廢之處理,臺北市政府現今辦理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案
區段徵收作業,已與原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附款截然不同。
三、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為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
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
一作為義務而言。查本件乃係訴願人就前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廢止後,依行政程序
法第 128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撤銷前揭 99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
78001300號廢止函之案件,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該局對該廢止
函之法定救濟期間是否經過,是否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原處分是否正當等事由即負
有准駁之行政義務存在。惟查本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0年 2月8 日收受訴願人
前揭申請書之日起迄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
(10 0 年4 月 25日)止,已逾 2個月有餘,迄今仍未予以審查並為准駁之答復,自與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有違,是訴願人指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訴
願法第 2條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非無理由。從而,應由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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