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45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H類住
宿類第 2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餐廳」,違規使用經營
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45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0年6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 1003418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4月6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076459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