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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45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雙城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H類住
      宿類第 2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餐廳」,違規使用經營
      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45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0年6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 1003418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4月6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076459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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