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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06128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本市南港區○○街○○號○○樓之開放空間構造物(鐵架等材
質, 1層,高約 1.7-3公尺,長度約80公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建之情形,違
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06031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予拆除
,該函於 100年 4月 1日送達,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以 100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0612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管委會預定拆除系爭違建之日期。訴願人等2人
不服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6日函,於100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訴願人○○管委會部分:
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2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管
委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管委會所有本市南港區○○街○○號○○樓......違建,
請於 100年 5月2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於100年 5月24日上午9時
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本局 100
年 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15500號函......辦理......。」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
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管委會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
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部分:
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6月16日北市訴(午)字第 100303938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 6月2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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