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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6. 府訴字第10009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3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207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號頂樓建築物外牆張貼廣
    告(廣告內容:「台灣......大陸......散貨轉運......」)(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
    民國(下同) 100年5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782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
    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於 100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
      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
      定:「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第4款規定: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
      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5條第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超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
      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
      一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第 56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78則行政
      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
      自95年 8月 1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附表(節錄)
    ┌───┬───────────────────┬──────┐
    │ 序號 │      行政法規名稱       │  備註   │
    ├───┼───────────────────┼──────┤
    │ 50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已設置10年,且材質為防水帆布,絕不會有危害公共安全
      、都市景觀及消防逃生之虞;訴願人將於近期依規定補辦手續。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
      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已設置10年,且材質為防水帆布,絕不會有危害公共安全、都市
      景觀及消防逃生之虞;訴願人將於近期依規定補辦手續云云。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 6條規定,廣告物應經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訴願人既未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
      置系爭廣告,即與前揭規定有違,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限期訴願人自行
      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又縱如訴願人將於近期補辦手續,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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