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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615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忠順街○○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
      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物各 1面(廣告內容:「○○資優生中心......」、「○○國中國
      小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
      國(下同)100 年 3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5877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
      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100年 3月 9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22日派員複查發現上開 2面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
      完成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
      615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7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6615900號函經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弄○○號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 100年 4月 1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郵局(第44支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
      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5月 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100年 5月2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 100年 6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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