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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
訴願人因變更細部計畫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 5月30日北市都規字
第10033851200 號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 6月 9日北市地發五字第100306
6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
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向本府聲明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30日北市
都規字第10033851200 號及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 0年6月9日北市地發五字第1003
0661600 號函,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100年6月21日北市訴(
亥)字第10030497 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補具載明事實、理由等及經訴願人簽名
或蓋章之訴願書。該函於100年6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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