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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04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建築物周圍設
      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網 e聯盟 ...... 」,下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
      00年 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62 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
      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100年 5月 2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0年 5月1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
      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5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0493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049300號函係於100年5月2 5日送達,有
      本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六已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裁處書
      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參考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訴
      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100年6月24日 (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100年
       6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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