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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謝○○律師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 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06136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本市南港區玉成街○○號○○樓等開放空間構造物(鐵架等材質, 1
層,高約 1.7-3公尺,長度約80公尺,下稱系爭違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建之
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3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31 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誤繕為○○管理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應予拆除。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再以 100年 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366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預定拆除系爭違建之日期。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 8日經由本府
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366800號函內容,係該局為拆除系
爭違建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
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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