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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2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10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樓之○○及○○樓之○○建築物【嗣於民國(下
      同) 99年10月11日系爭 2建物經合併為30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共走道經人
      違規設置門扇 1座,與原核准使用執照11層平面圖不符,且妨礙通行,前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現場勘查後,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7條第 1
      項規定,其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乃以 99年 7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5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訴願人不
      服該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本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刻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1月3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畢,爰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11月1
      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32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
      到15日內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在案。
    三、嗣因訴願人迄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00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3201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自行改善。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8日(處分書誤載
      為100年5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再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100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068101900 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該函於 100年
      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相同爭議事實,重複處罰訴願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處
       分是否適當即有疑義。
    (二)就系爭建物設置門扇乙事,訴願人並非不願配合辦理改善,訴願人一再請求原處分機
       關派員協助或給予行政指導,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意見陳述充耳未聞,未告知訴
       願人應如何改善及改善至何程度,致訴願人遲遲無法動工改善,本件系爭建物迄今未
       完成改善,實係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
    三、查系爭建物公共走道經人違規設置門扇 1座,核與原核准使用執照11層平面圖不符且妨
      礙通行,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審認屬實,有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執照11層平面圖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亦有系爭建物之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經以100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3201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限期依規定自行改善,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
      未完成改善。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連續處罰訴願人者,無非係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320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自行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為據;然查該限期改善函係於100年5月10日送達,則上開限期改善之期間應至100年5
      月25日始行屆滿,惟於上開改善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即於100年5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並據以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則原處分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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