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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1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47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格致路○○巷○○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以金屬及木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公尺,面積約 7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47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0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
      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空間狹小,90年交屋時廁浴空間無屋頂,故於其上建置置
      物空間兼屋頂,高 135公分、長185公分、寬167公分,非處分書所載高2公尺長7公尺,
      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核。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增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3
      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47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原核
      准使用執照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空間狹小,90年交屋時廁浴空間無屋頂,故於其上建置置物空間
      兼屋頂,高 135公分、長185公分、寬167公分,非處分書所載高2公尺長7公尺,請原處
      分機關重新查核乙節。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築,業如前述,依法自應予
      拆除,尚不因系爭建物空間狀況而有不同。次查本件處分書記載系爭構造物高約 2公尺
      、面積約7平方公尺,並非訴願人所稱長7公尺;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構造
      物高度,係指該構造物距樓地板之高度,而系爭構造物面積乃現場勘查,並對照系爭建
      物原核准之 90使字304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計算而來。是訴願主張,顯屬誤解,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條第1款規定,本應對於違反同法第
      25條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等,然
      原處分機關卻僅查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雖與前揭規定不符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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