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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4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市北投區中央南路○○段○○號○○樓旁之構造物(金屬等材質, 1層
      ,高約 1.8公尺,長度約33公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建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4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0年 7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0 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有誤,乃以100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3528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6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42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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