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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613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1小段 560-3、 636、 637地號及同段 2小段518-5 、 519、 52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本府民國(下同)80年 4月27日府工二字第 80017279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修訂內湖區港墘里、紫陽里、瑞陽里、金龍里、內湖里、紫雲里等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擬訂內湖區第九號計畫道路北端兩側住宅區細
部計畫案」內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並屬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需依
規定辦理「整體開發」,無法單獨建築。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98年11月27日098都建收
字第 xxx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
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1) 雜項工作物概要表水保資料(2)
建照(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填寫不全(3) 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填寫不全(4) 樓層
高度、夾層、挑空不違建切結書 4樓地下室(5) 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山
坡地範圍確認(6) 基地現況照片水溝照片(7) 土地登記(簿)謄本(3個 月內有效
)缺財政部(8) 土地複丈成果圖檢附不全(9) 建築圖說(地籍套繪圖、位置圖、現
況圖、面積計算表、現況實測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門窗圖)填寫不全(10)
結構圖說、結構計算書(含結構計算報表)填寫不全(11)核備函(水保)檢附不全(
12)是否屬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或鄰近地區待澄清(13)基地是否有計畫道路
(路面 /水溝 /未足寬度)未開闢情形水溝照片(14)是否屬應設置安全觀測系統案件
缺水保(15)是否屬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案件缺水保(16)是否屬鄰近山坡地建築
之排水審查案件(17)是否併案辦理雜項執照(冷卻水塔、無線電基地臺、空調設備..
....)待澄清(18)山坡地雜併建案待會勘會議檢討完附綜理表及切結書(19)整地設
計準則請檢附綜理表及切結書(20)樓層高度、夾層、挑高設計準則請檢附綜理表及切
結書(21)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基地位屬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山坡地範圍)未會辦(22)公共排水溝開闢未會辦」等22項意見,並於98年12月18日
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
請復審。
二、嗣訴願人以因申辦水土保持計畫審議行政作業,以 99年5月26日延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延長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8497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限其於水土保持審議核准函文到日起 2個月內申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
復審仍不符相關建築法令者,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嗣本府以99年9月6日府產業
地工字第 099317867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准予核定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
畫,惟訴願人未於 2個月內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遂以100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
61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6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 6月 9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 100年 5月 9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
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申請臺北市政府 100年度市長與民有約,約見前之期日不
應列入復審期間;原處分機關資訊錯誤 (細部計畫圖資訊錯誤 )導致本案須整體開
發,致訴願人誤判購地而無法獨立興建,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查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為起造人,於98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有如事實欄所述等 22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於 98年12月18日通知訴願
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
人以99年5月26日延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7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8497500號函限訴願人於水土保持審議核准函文到日起 2個月內
申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相關建築法令者,予以駁回,惟訴願人未於水土
保持審議核准函文到日起 2個月內申請復審,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駁回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申請臺北市政府 100年度市長與民有約,約見前之期日不應列入復審
期間;原處分機關資訊錯誤(細部計畫圖資訊錯誤)導致本案須整體開發,致訴願人誤
判購地而無法獨立興建,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建築法第36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查
本府以 99年 9月 6日府產業地工字第099317867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
准予核定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
業於99年9 月15日將該函轉知訴願人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應已知悉上開本府99年 9月 6
日府產業地工字第 09931786700號函准予核定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則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已逾建築法第 36條所定 6個月送請復審之期限,並已逾原處分機關99年 7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8497500 號函限訴願人於水土保持審議核准函文到日起 2個月內
申請復審之期限,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系
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係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與訴願人是否申請市長與民有約無涉
。又系爭土地屬本府「修訂內湖區港墘里、紫陽里、瑞陽里、金龍里、內湖里、紫雲里
等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擬訂內湖區第九號計畫道路北端兩側住宅區
細部計畫案」內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屬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須依
規定辦理「整體開發」,無法單獨建築,業經本府於 80年 4月27日府工二字第800172
79號公告發布實施,並無訴願人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資訊錯誤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願
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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