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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40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號建築物 2、3樓外牆設置內容
為「......您的夢想製造樂園......」之正面型招牌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臺北市廣
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而以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1324
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
)。該函於 100年6 月 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 5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廣告物仍未改善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69409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7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第
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
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
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
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7日來函後,即於10日內改善增設安全開口,詎原
處分機關仍認定訴願人未改善完成並附罰單,經洽詢後始得知必須再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此乃因原處分機關10 0年6月7日來函未明確告知主管建築機關所委託
之相關專業團體之聯絡方式,不知如何補辦,請撤銷原處分,並詳加告知廣告物改善
之機關單位與辦理方式之訊息。
(二)系爭大樓房屋老舊,牆面一遇雨即滲水,故設計系爭廣告物時,以美觀與實用為考量
,以帆布製作以免雨水滲入屋內。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13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改善或自行拆除
,該函於 100年6月9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7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
告物仍未改善或自行拆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132400號函要求增設安
全開口,有詳加改善之意願,僅因該函未明確告知廣告物改善之機關單位與辦理方式之
訊息,致其不知尚須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查本案
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
法,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7日發文令其改善或自行拆除後近 1個月,系爭廣告物仍未依
規定補辦申請審查許可,縱訴願人於系爭廣告物增設安全開口,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
立,原處分機關依法執行違規廣告物取締,並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0621324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旨揭違規廣告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
...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
.」並於說明四詳列相關之法令依據,公文亦明列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之聯絡資訊,足供
訴願人查詢相關事宜,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老舊,牆面遇
雨即滲水,故設置帆布廣告物隔水並求美觀云云。然老舊建築物之維護修繕與設置廣告
物本屬二事,殊不相關,訴願人尚難以設置廣告物係為解決建築物老舊漏水問題為由而
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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