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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52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號○○樓側邊外
    牆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 1面(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分公司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09962516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分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
    明設備)。該函於 99年 7月28日送達。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設置上開廣告之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0640100 號函復訴願人,請其補正相關資料
    後逕送協助原處分機關處理相關業務之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審查。因訴願人○
    ○分公司迄未完成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069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分公司,系爭廣告仍應自行拆除,惟經於 100年 5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訴
    願人○○分公司仍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分公司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5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524800
    號函,處訴願人○○分公司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
    函於 100年 6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獲悉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16600
      號函後,即於99年8月6日提出設置系爭廣告之申請,惟於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相關資料
      時,因部分資料無法取得,僅就已取得之資料辦理補正手續,惟未獲准予設置之回應,
      是訴願人既已補辦相關手續,即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分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側邊外牆擅自設置系爭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分公司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獲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16600號函後,即於
      99年8月6日提出設置系爭廣告之申請,惟於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時,因部分資
      料無法取得,僅就已取得之資料辦理補正手續,惟未獲准予設置之回應,是訴願人既已
      補辦相關手續,即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查本案系爭廣告未依
      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
      為即屬違法,依法即應處罰;且原處分機關以99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16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分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99年 7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分公司逾期未拆除,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100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0692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分公司仍未獲改
      善,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後業提出設置申請為由而邀免
      責。況查訴願人於99年8月6日所提出設置系爭廣告之申請,僅獲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0640100號函查復應補正相關資料後逕向臺北市廣告工程商同業公
      會提出申請,尚未予以許可。訴願人執此主張,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景和分公司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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