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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 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78057000號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年 7月27日北市賠二字第 100325628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因圍籬設置事宜,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經由本府法規委員會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局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以100年3月8日北市賠二字第1003069
      2500號函同意展延辦理期間20日後,即以 10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033200號函
      復訴願人拒絕賠償,並以 100年3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0040500號函更正前函說明
      四之教示文字為「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普
      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 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拒絕賠償決定,於100年5月30日向本府法規委員會陳情,經該會移請本
      府都市發展局處理,該局爰以100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8057000號函復略以,前
      揭違章建築申請國家賠償一案,業經該局以 10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033200號
      及100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04050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100年7月26日陳
      請本府法規委員會逕行裁決,經該會以100年7月27日北市賠二字第10 032562800號函復
      略以,該案本府都市發展局既已拒絕國家賠償,該會並無任何逕行裁決權力,訴願人如
      對本府都市發展局拒絕賠償案件不服,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民事法院以該局為被告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8057000號及本府法規委員會100年7月27日北市賠二字第10032562800號函,於100
      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府法規委員
      會檢卷答辯。
    四、查前揭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8057000號及本府法規委員會 1
      00年7月27日北市賠二字第10032562800號函,皆為上開機關函復訴願人有關處理其陳請
      國家賠償之說明,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於 100
      年 9月23日致電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因其尚在大陸,請求將原訂於100年9月26日
      舉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延期乙節,經審認前揭請求非屬具有正當理由,爰依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第 9點規定,由主席逕行開始上開程序,不另行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另若訴願人對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0 3
      3200號函關於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有所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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