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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林○○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
363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2小段202-15、202-16、202-17、202-18、
202-19、202-31、 205、 205-1、 206、 209、 209-1、 210、 210-1地號等13筆土地,陳
○○所有同段同小段 172-1及202-27地號等 2筆土地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同小段20
2-30地號土地,合計16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二種商業區),因與鄰
地訴願人等 6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207、 208地號等 2筆土地、他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 202-
26地號土地(該 3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同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
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乃委託黃○○建築師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24日及99年 6月
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條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 7月28日召開調處會
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本案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
審議,經該委員會以99年 9月24日第9906(259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再協調 1次。嗣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 100年 2月23日召開調處會議,惟調處仍不成立,經原處分
機關再提請畸零地調處會 100年 4月15日第 10002( 26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
....本局依『建築法』第 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8、 9、11條
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
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 1款:『應合併之畸零地鄰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
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 2款『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 207、 208、202-26地
號等 3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630300 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100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4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7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
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
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7條規定:「畸零
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
,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
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
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
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
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
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
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
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
;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
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
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
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開會通知都需以雙掛號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何以開會結論卻不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並未依法律規定送
達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居所。另訴願人於該土地合併使用案中,請求依一般市場行情也最
合乎市價的合建方式處理,原處分機關未依此原則調處,忽視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案外人陳○○、○○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因與擬合併地同為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
之畸零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案外人等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9年 5月12日及99年 7月28
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本案提請畸零地調處會以99年 9月24日第9906( 259)次全體委
員會議審議,決議再協調 1次,原處分機關據此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 100年 2月23日
召開調處會議,惟調處仍不成立,經原處分機關再提請畸零地調處會 100年 4月15日第
10002( 26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 99年5 月
12日、99年 7月28日及 100年 2月23日調處會議紀錄及畸零地調處會第9906( 259)次
及第 10002( 26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受調處會議開會結論,該函未依法律規定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居
所,原處分機關未依其請求依一般市場行情也最合乎市價的合建方式處理,忽視訴願人
權益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9條規定調處,並
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決,嗣經該會決議再行調處合併仍未成
立後,認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
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
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
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則畸零地調處會依前揭規定訂定土地讓售價格,自屬於
法有據。雖本件訴願人主張未收受會議結論,通知函亦未合法送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
召開 3次調處會議均依法通知訴願人並合法送達,且原處分亦合法送達訴願人,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3次調處會議通知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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