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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780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本市萬華區峨眉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 G類辦公
、服務類第 3組,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小吃店」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菸酒零售業及視聽歌唱業。嗣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3 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
臨檢,查獲訴願人現場提供歌唱機具及酒類供不特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女性服務生坐
檯陪侍,似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 100
年 5月 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030512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依
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酒吧業(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附表 1定義之酒店,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B
-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7800 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
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7800500號函係於100年5月3 1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6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6月3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8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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