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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訴 願 代 理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53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 G- 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
      該址設立「○○餐廳」。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酒吧業(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
      、飲料之營利事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0年 3月24日北巿商三
      字第1001110931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為經營酒吧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 B- 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3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537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65374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
      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100年4月7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臺北中山
      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五亦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100 年 4月 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 100年 5月 7日,因是日
      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00年 5月 9日代之
      。然訴願人遲至 100年 8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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