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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20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 xxxx
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樓層範圍至 4層),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因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設置窗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201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0年6 月27日送達訴願
人林○○,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 8月 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變
更使用行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主管
機關審查同意,始得變更使用:......九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第
10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九款申請變更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二 經建築師簽認,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及構造安全無
虞。三 申請外牆變更之建築物,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前項變更,申
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二 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
同意書。三 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四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
面圖。五 變更後建築平面圖及必要之立面圖各三份。六 建築師簽證表。七 建築師
及結構技師簽證設計圖說。八 結構技師及各類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但未涉及結構
及設備變更者,無須檢附......。」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已完工35年,因年久失修,鋁窗破損滲水嚴重,且係純住
家使用,並無商用行為,又訴願人等 2人修繕時亦顧及他人停車所需,希望給予便民及
居家安全之需求。
三、訴願人等 2人於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設置窗口,有64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滲水嚴重,其係純住家使用,並無商用行為
,亦顧及他人停車所需云云。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第6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行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變更使用:......九 總樓層數在
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本件訴願人等 2人未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即
變更使用,自有未合。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惟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為前揭建築法第 91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等2人既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項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本應處訴願人等2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
成或補辦手續,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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