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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91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送達代收人王○○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建築執照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6 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3198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因其所有本市士林區至善段 4小段635、635-1地號土地上建物申請建造執照爭
議案,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委請案外人簡○○律師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明確
告知拒絕其申請房屋建造執照之法律依據為何等問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0年6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 031988200號函復該律師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貴事務所
代當事人汪○○女士函詢『明確』告知拒絕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法律依據』為何事乙節
......說明......二、本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進行規劃,
並對土地使用管理,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據以建築管理。三、本案
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保護區申請興建建築物......建築基地具有原有合法房
屋則為特別條件規定,符合條件者依上開規則第75條至第78條及『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
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等規定申請建築,其建蔽率放寬為40%,為農業及農業建築規
定建蔽率10%之 4倍,法令對原有合法房屋申請建築訂有管理機制,應無剝奪當事人財
產權之疑慮......四、......本案拆除重建應依建築法等相關程序規定申請建築,惟當
事人未辦理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即擅自拆除原有合法房屋並重新建築,並未符合申請
適用『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之要件。五、......本案是以當事
人未於收到違章建築查報函後依上開作業要點程序規定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而自行拆除
該違建,本局據以拆除現況予以結案,今申請建築已逾補辦建造執照時限,且現況已無
違建,自無『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之適用......六、本案
係屬建管法令之適用疑慮......仍請 貴所當事人依 99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
37581300號函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其他規定申請建築......。」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 100年 7月19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19882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復知,純屬事實之敘述、所涉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建築執照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9
月23日北市訴(酉)字第10030627320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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