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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4. 府訴字第100091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土地價購、補償及建築線疑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 6月
    27日北市都財字第 10034339301號及 100年 7月13日北市都財字第 100350507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士林區百齡段 6小段76地號土地原為案外人蔡○○所有,蔡○○以本府於該土地
      興建國民住宅並舖設道路等為由,請求土地補償,又以該土地建築線疑義等問題與本府
      相關機關進行多次協調會議未果,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89年 9月14日因買賣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於99年間分割出76-1地號土地。訴願人嗣於 100年 5月間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同意價購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百齡段 6小段76-1地號土地,經
      該局以 100年 6月27日北市都財字第10034339301 號函復歉難同意在案。嗣訴願人另於
       100年 7月間,就蔡○○與本府相關機關就81年 4月18日協調會議事項未見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答復及蔡○○於 58年 7月所簽切結書中有關建築線疑義等事項,函詢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100年 7月13日北市都財字第10 035
      050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再釐清士林區百齡段 6小段76-1地號土地
      補償疑義案......說明:......二、查政府為解決拆遷安置戶特准於58年興建劍潭一二
      期整宅,興建範圍並未包括私地主所有之毗鄰土地,建物本身未占用私人土地,且經建
      築管理處證實當初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無誤。毗鄰建築基地蔡○○地主所有之百齡
      段 6小段76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為11米道路用地,屬既成道路未經依法徵收之情形,
      嗣後因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於63年 8月 2 2日公布,分割後之76-1地號土地,產生私
      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情形困擾,自難歸責於58年之興建行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局當無價購該畸零地理由及義務。三、臺端非前述當年之原地主,查係於89年 9月
      14日買賣登記取得76地號道路用地所有權,再於99年 4月23日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分割
      , 100年 4月7 日出售道路地移轉他人,至割出之76-1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勘供通河街○○巷○○、○○、○○、○○號前搭建構造物屬實
      ,課以適用稅率並無不合稅法規定,名下土地供搭建構造物期間未主張排除占用,乃屬
      可歸責行(於)己之事由,仍請俟該區整建住宅重建時,依建築法44、45條規定及臺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檢討辦理合併使用。」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訴願人並於 100年10月17日在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追加不服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 6月27日北市都財字第 10034339301號函。
    三、關於100年6月27日北市都財字第10034339301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訴願人之請求事項,所為不與訴願人進行價購相關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0年7月13日北市都財字第100350507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就其處理情形予以答復,屬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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