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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87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72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 7層、地下 1層之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3日
      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00
      年 6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12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
      因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補辦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 2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069870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
      於 100年7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以 100年9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3601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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