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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7日北市都住字第 10034
9268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鄧○○為本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巷○○號○○樓松山新村乙標國民住宅身心障
礙戶(下稱系爭國宅)所有權人,其居住系爭國宅滿 1年以上,擬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19條第 1項規定轉售系爭國宅。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9日府都住字第 100
32559400號公告系爭國宅所有權人擬出售國宅乙事,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得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與系爭國宅所有權人協議出售價格,並敘明系爭國宅出售價格由出售人自行訂
定,國宅所有權人俟與申請人協議不成或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購時,始准其自行轉售。訴
願人依前揭公告提出申請,經系爭國宅所有權人於 100年 5月13日陳報原處分機關,表
示其與訴願人已進行議價,惟因就買賣價格無共識致協議不成立在案。
二、嗣訴願人主張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國宅有優先承
購資格,為行使優先承購權,於10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調查並提供系爭國宅所
有權人擬出售國宅之價格、倘系爭國宅已出售其申報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之交易價格、
系爭國宅房地資料等(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其自始無系爭資料,
亦無調查系爭國宅所有權人系爭資料之法律上依據,乃以100年7月7日北市都住字第100
34926800號函復訴願人,其來函要求調查系爭國宅出售價格等節,因於法無據,歉難辦
理。訴願人不服該函並認原處分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100年8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8月11日)距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7日北市都住字第 10034
9268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上開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
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 2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
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
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
優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國宅具
優先承購地位,為確認價格以作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之依據,且為避免出售人惡意規避
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調查並提供系爭國宅價格予訴願人及其他申請優先承購之身心
障礙者,惟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申請,致權利受損,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課以
義務訴願。
四、查訴願人於10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查並提供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
其自始無系爭資料,亦無調查系爭國宅所有權人系爭資料之法律上依據,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100年6月30日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7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492680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事件,具體審查並以前函回復准駁在案,自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國宅具優先承購地
位,為確認價格以作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之依據,且為避免出售人惡意規避前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應調查並提供系爭國宅價格予訴願人及其他申請優先承購之身心障礙者乙節
。按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所稱政府資訊
,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
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
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應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
為範圍。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提供系爭國宅出售價格等資料,並非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資
訊,且原處分機關亦無調查系爭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提供予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7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49268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之申請函復否准,亦無應
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依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應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所
提起之訴願部分,亦為無理由。
六、另訴願人請求釐清原處分機關針對身心障礙者行使優先承購權制度之缺失乙節,並非本
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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