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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7831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系爭
      建物 2樓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設立財團法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
      ○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因系爭建物有 1樓門廳與電梯梯廳間高低差約93公分及大樓出入
      口與騎樓地面高差約10公分,占用騎樓空間設置固定式斜坡道等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情事,經本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
      諮詢及審查小組於民國 (下同)95年 9月22日至 100年 3月 4日間召開 8次會議,並
      於99年 7月23日99年度第10次會議就訴願人所提改善方案作成決議略以:「(一)原則
      同意所提以固定式短距離無障礙垂直昇降平台替代坡道之功能改善計畫......。(二)
      另本大樓出入口與騎樓地面高差約10公分高差,請依規定設置固定式斜坡道,並不得佔
      據騎樓空間,並應配合前開無障礙垂直昇降平台之改善時程,一併完成......。」並由
      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9年8月 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9642961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
       訴願
      人;及 100年 3月 4日 100年度第 4次會議作成決議略以:「不同意本次所提替代改善
      計畫,仍請依本小組 99年 7月23日99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並於 2個月內(
      至民國 100年 5月 4日前)改善完成並報建管處備查,逾期或屆時仍未改善完成,請建
      管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處理。」並由本市建築管理處以100 年3月1
       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0640088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訴願
      人。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年6月1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認系爭建物仍有1樓門廳與電梯
      梯廳間高低差約 93公分,未依99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設置固定式短距離無障礙垂直昇
      降平台及大樓出入口與騎樓地面高差約10公分,占用騎樓空間設置固定式斜坡道,審認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以100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8317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該函於 100 年6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
      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行
      為時第57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
      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
      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
      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8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
      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
      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
      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
      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 170條規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
      範圍如下表。」
      (節略)
    ┌─┬─┬────┬─┬─┬─┬─┬─┬─┬─┬─┬─┬─┬─┐
    │建│ │\供行動 │室│避│避│室│室│樓│昇│廁│浴│輪│停│
    │築│ │ 不便者│外│難│難│內│內│梯│降│所│室│椅│車│
    │物│ │ \ 使用 │通│層│層│出│通│ │設│盥│ │觀│空│
    │使│ │  設施 │路│坡│出│入│路│ │備│洗│ │眾│間│
    │用│ │  \  │ │道│入│口│走│ │ │室│ │席│ │
    │類│ │建築物之│ │及│口│ │廊│ │ │ │ │位│ │
    │組│ │適用範圍│ │扶│ │ │ │ │ │ │ │ │ │
    │ │ │    │ │手│ │ │ │ │ │ │ │ │ │
    ├─┼─┼────┼─┼─┼─┼─┼─┼─┼─┼─┼─┼─┼─┤
    │F │衛│1.身心障│ │ │ │ │ │ │ │ │ │ │ │
    │類│生│礙者福利│ │ │ │ │ │ │ │ │ │ │ │
    │ │、│機構、身│ │ │ │ │ │ │ │ │ │ │ │
    │ │福│心障礙者│ │ │ │ │ │ │ │ │ │ │ │
    │ │利│教養機構│ │ │ │ │ │ │ │ │ │ │ │
    │ │、│(院)..│ˇ│ˇ│ˇ│ˇ│ˇ│ˇ│ˇ│ˇ│ │ │ˇ│
    │ │更│....。 │ │ │ │ │ │ │ │ │ │ │ │
    │ │生│    │ │ │ │ │ │ │ │ │ │ │ │
    │ │類│    │ │ │ │ │ │ │ │ │ │ │ │
    ├─┴─┴────┴─┴─┴─┴─┴─┴─┴─┴─┴─┴─┴─┤
    │說明:                           │
    │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
    │   二、「○」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 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
      小組 99年7月23日99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之改善方案,因變動樓梯方向,遭區分所有權
      人反對而無法施作;又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所謂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負責人係指對於公共建築相關公共設施與設備有權處分修繕及管理之人,非逕指設
      於該公共建築物內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負責人,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訴願人並非前揭條文所拘束之對象,並無義務改善系爭建物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
      即使訴願人屬義務人,亦應考量訴願人並非無心改善,已作出相當大之努力徵求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非不作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
      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符規定情事,有本
      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會議 95年9月22日至100年3月4
      日等8次會議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罰鍰......。」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3項及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認定訴願人係
      於系爭建物 2樓設立安養院,為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有提出改善方案之責,然查系爭建
      物係有 1樓門廳與電梯梯廳間高低差約93公分及大樓出入口與騎樓地面高差約10公分等
      不符規定之情形,而上開「1 樓門廳與電梯梯廳間」及「大樓出入口與騎樓」等空間,
      均屬系爭建物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則該不符規定之情形究係應
      由訴願人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改善?而應就訴願人單一區分所
      有權人或應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為裁罰?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所稱之所有權人於本案之情形究係指訴願人或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無疑義,容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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