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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18. 府訴字第100091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銀行受託○○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2326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
      建築物外空地設置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
      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232600號函,命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僅蓋訴願人名稱之收款專用章,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
      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8月29日北市訴(酉)
      字第 10030592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章,並敘明
      其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於100年8月3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查詢影本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 100年9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991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232600號函,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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