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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7. 府訴字第10009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1355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寶馬行宮停車場為設置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巷○○號之立體停車塔(下稱
系爭建物),前經本府交通局以民國 (下同)82年 1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 01787號函
,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 (
86年10月20日廢止,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 )規定核准案外人陳○○設立,並訂有使用
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 8年,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 8月 1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核發83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及 85使字 xxx號
使用執照,建造執照附表(一)注意事項第 8點第 1款並載明:「本件係依『臺北市利
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臺(82)內地字第8288168 號
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第 2點載明:「本件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臺(82)內地字第 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嗣本府以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公告,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
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
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
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之信賴,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
定申請取得許可。有關 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
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本件系爭建物原核准設
置期限為93年 7月 9日,因訴願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6年7 月 9日前)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本市停車管理處(97年 7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將系爭建物列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 100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
1355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限公司等85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
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9月16日及 9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 100年9月5日北市訴(午)
字第 10030743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來文說明其如係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其敘明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案經訴願人於100年9月16日函復主張該停車場所在系爭建物安全無虞等節。惟
查訴願人縱具有管理該停車場事務之權責,然其或使訴願人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
係,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系爭處分遭受任
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135500號函並未侵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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