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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1. 府訴字第100091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即彭○○建築師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1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8
    00066700號函、 100年 2月22日 100建字第0168號建造執照核發及 100年 6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3462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第 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
      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標售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5小段
      47-2、47-3、51-1、51-3、53-4、54、54-1、55、59、 6 0-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願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標售系爭土地之程序違法,於98年 1月 8日向本府陳情系爭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
      規定優先劃為計畫道路及公園用地等公共設施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1月21日北市
      都規字第 09800066700號函復略以:「.... .. 說明:......二、經查旨揭中正區南海
      段 5小段47-2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除47-2、51-3、54地號等 3筆土地為第 3種住宅區
      ,其餘47-3、 51-1、53-4、54-1、59、60-3地號等 6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另 55地號係屬第 3種住宅區,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
      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及本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使用。三、另查前開住宅區土地非屬公有,自無都市計畫法第42
      條之適用。」在案。
    三、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5小段47-2、47-7、51
      -3、54、54-2、55、55-1地號等 7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2月22日
      核發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認前揭土地應檢討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原處
      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有所疏失,爰以 100年 5月27日存證信函向本市市長陳情,經交由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103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
      服,復以 100年 6月15日存證信函再向本市市長情,經交由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4623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本
      市中正區南海段 5小段47-2地號等 7筆土地辦理建造執照案......說明:......二、本
      案業經本局以 100年 6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034103300號函說明旨揭基地位屬第 3
      種住宅區,非公共設施用地,且已完成都市計畫審議程序有案,本局依法核發建照,並
      無臺端所言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情事。臺端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且無其他足以影響
      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不予處理。」訴
      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8年 1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000667 00號函、 100年 2月22
      日 100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核發及100 年 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623100號函,
      於 100年 8月 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移由本府處理,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關於100年2月22日100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核發部分:
      查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人雖表示其於100年4月間擔任本市中正區之社
      區建築師,然尚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系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即難認其與本件建造執照
      之核發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關於98年1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00066700號及100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462310
      0號函部分:
      查該 2函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都市計畫法適用及建造執照核發事項,所為事實
      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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