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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50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號建築基地上設置廣
      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
      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652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定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00年 3月31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 6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並補
      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9507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507900號函係於100年7月1 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六已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
      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參考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訴願書並以實際收
      受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 100年 8月12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100年 8月15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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