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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29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34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巷○○之○○號○○樓之○○建
物,擅自將外牆玻璃磚開口違規變更為鋁門窗,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 2款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 347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30日內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處罰之對象錯誤,乃以100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369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8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2347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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