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29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34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巷○○之○○號○○樓之○○建
      物,擅自將外牆玻璃磚開口違規變更為鋁門窗,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 2款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 347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30日內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處罰之對象錯誤,乃以100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369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8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2347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