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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送達代收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716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吉林路○○之○○號○○樓至○○樓外牆設置
    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
    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663500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 10日內依規
    定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99年 8月30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3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仍未改善,復以 100年 3月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199300號函,命訴願人儘速改善,該函於 100年 3月29日送達。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0年5月 9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仍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
    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1612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嗣於 100年 6
     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738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
    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 5日、20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738800號函,惟依其
      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罰款40,000元......非○○餐廳的構架及燈具,要
      將罰款由○○餐廳負責,實屬不合理......。」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
      關100年 5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7161200號函。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8月2
       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0年5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 6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 反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法定罰鍰額度或│    分類     │     第1次    │
    │其他處罰   ├──────────┼───────────┤
    │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 │
    │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將廣告撤除,但原有的構架及燈具非訴願人所有,
      無法拆除。構架及燈具既非訴願人所有,怎能由訴願人拆除?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
      ,實屬不合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以99年8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663500 號及100年3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19930
      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依規定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
      及燈具)及儘速改善。該 2函分別於99年8月30日及100年3月29日送達,惟迄至100年5
      月 9日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等事實,有上開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通知函、各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構架及燈具非其所有,原處分機關卻處其罰鍰,實屬不合理乙
      節。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
      處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廣告物。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廣告之使用人,其未事先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該廣告設置行為即屬違法。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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