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
    訴 願 代 理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348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北安路○○之○○號建築物設置騎樓柱招牌廣
    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698901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10
    0 年 7月 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8月 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仍未完
    成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 100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623485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9月 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 反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法定罰鍰額度或│    分類     │     第1次    │
    │其他處罰   ├──────────┼───────────┤
    │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 │
    │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營業時間告知如何改善,致訴願人不知如何改善,
      且訴願人已於100年8月22日將系爭廣告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擅自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營業時間告知如何改善,致其不知如何改善,且其已於10
      0年8月22日將系爭廣告拆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而訴願人欲設置招牌廣告,對於相關建築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且依行政罰
      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本案訴願人未依建築法規定事
      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該設置行為即屬違法
      ,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如何改善等為由而邀免責。至訴願人已將系爭廣告拆除乙
      節,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