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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7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巷○○號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案外人○○○等 8人
    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該暫行措施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77年12月30日77府工建字第299392號函頒,第15點明定自函頒日起實施,並訂 2年為試辦期
    限。嗣本府以81年7月28日81府工建字第81053059號函示,該暫行措施繼續試辦至81年 8月
    31日,其後不再受理。)向本府申請設置,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
    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以82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67714號函准予備查,嗣系爭建物由訴
    願人等 2人於8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其等 2人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
    並經該局以87年11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8731964700號函准予備查,同函說明四並載明使用
    屆滿8 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工
    務局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嗣本府以 93年 5
    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公告,本市依暫行措施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
    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且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暫行措施之信賴
    ,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有關 3年輔導合法化
    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之日起為起始日。未逾原核准設
    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
    始日。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本件系爭建物原核准設
    置期限為95年11月 2日,因訴願人等 2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8年 11月 2日前)
    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將系爭建物列為由
    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
    ,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100 
    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7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
    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0 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100 年 9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
      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
      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
      合都市發展現況需要,解決日趨嚴重之停車問題,特訂定本暫行措施。」第12點規定:
      「申請建造停車塔應由申請人檢具土地及現有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說(含結構平
      面圖、結構計算書、鑽探報告、隔音設備及消防圖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
      經核可後始得動工興建,竣工後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但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第14點規定:「申請人於申請建築許可時,應切結『依本暫行措施設置之臨時立體停
      車塔,於使用屆滿八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
      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通知限期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
      制拆除之。』」第15點規定:「本暫行措施自函頒日起實施,並訂二年為試辦期限。」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前依『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
      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
      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
      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
      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
      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 3年輔導合法
      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日為起始
      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
      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前 3個月
      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
      新提出申請設置。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
      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
      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6年 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
      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申設立體停車塔過
      渡期限。......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
      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93年 5月 5日公告
      事項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 ......○○立體停車塔○○○路○○巷○○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僅強調8年期限到期即須拆除,卻絕口不
       提得申請延長的規定,造成業者血本無歸,此乃係原處分機關罔顧陳情人之信賴所致
       。
    (二)暫行措施第14點並無強調只能用8年,而是8年後檢討,臺北市現今停車位仍有不足,
       原處分機關卻仍要拆除系爭建物,顯罔顧訴願人等2人之財產權。
    三、查系爭建物係經本府工務局以 82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7714號函准予備查及 87年1
      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964700號函核發使用許可,同函說明四並載明使用屆滿 8年後
      ,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通
      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在案。嗣本府以 93年5
      月 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不再受理本市依暫行措施設置之既存臨時性臨
      時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惟考量信賴保護,酌給 3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
      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然訴願人等 2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 98年11月2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是系爭建物因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而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拆除系爭建物顯係罔顧訴願人等2人之信賴及其等之財產
      權等節。查前揭本府工務局 87年11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964700號許可使用之准予備
      查函,其說明四既載明使用屆滿8 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
      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通知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
      者,得強制拆除等語。則該函之法律性質乃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
      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而得為訴願人等2人所預見,是其等2人對
      該附附款之行政處分尚難主張信賴保護及財產權侵害,況本府前揭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
      第0930990520 0號公告亦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等2人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
      取得許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建物應予拆
      除,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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