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訴 願 代 理 人 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1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中山北路○○段○○巷○○弄○○號○○樓旁,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 1.3公尺,長約 4.5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0 年 9月 8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6051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 3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月 4日補具訴願書,10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前揭處分函之相對人認定有誤,乃以100 年10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07169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處分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