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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9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松江路○○巷○○之○○號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本府
交通局以民國(下同)84年 3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 09169號函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下稱臨時停車場要
點)規定核准設立,並訂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 8年,嗣經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核發84年11月17日84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及86年11月11日86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
:「 ......( 2)本件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
82.12.24臺(82)內地字第 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
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4)上述( 2)項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代)......
。」嗣本府以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公告,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
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
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
位人對該要點可能之信賴,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
可。有關 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車塔領得
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3年過渡期間屆滿,
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 8月 1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00號公告
系爭建物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1月10日,因訴願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7年11月10
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將系爭建物
列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
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
以100 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9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屬無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0 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0 年 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
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
、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
、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
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
制。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82年 7月 1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按:97年 7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
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
長不得超過八年。」第 10點第 2項規定:「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
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前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
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
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
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
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
前提下,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 3年
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
日為起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
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
前 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
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
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臺北
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
申設立體停車塔過渡期限。......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
公告通知並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
93年 5月 5日公告事項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松江路○○巷○○-○○號......(過渡期屆滿日)971110......。」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80年 7月10日停車場法公布施行,其第11條規定住宅區設置停車塔不受建蔽率、容積
率、高度及使用年限限制;臨時停車場要點於 84 年 4月 11日修訂,其第16點規定
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 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
請,85年 6月 7日臺北市政府以府函重申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塔之一貫政策,是系
爭建物領有 86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
(二)86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廢止上開要點顯逾越母法,依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100
年 6月14日協調陳情案內容載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
,政府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交通部訂定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辦法亦未作因應,不符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4年11月17日8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 86年11月1
1日8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 ......( 2)本件
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 82.12.24臺(82)內
地字第8288168 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 4)上述( 2)項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代)......。」嗣本府
以 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公告,不再受理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
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惟考量信賴保護,酌給 3年過渡期間,以輔導
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
,依法處理,並以96年 8月 1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00號公告系爭建物過渡期屆滿日
為97年11月10日,然訴願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7年11月10日前)向主管機關
重新申請取得許可。是系爭建物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住宅區設置停車塔不受使用年限等限制,且修
訂後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6點規定如擬繼續使用,可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是系爭建物領
有 8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物;而86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廢止臨時停車場要點
顯逾越母法;又依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100年6月14日協調陳情案內容載明,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政府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
;再交通部訂定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亦未作因應,不符信賴保護原
則云云。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若未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使用,此觀諸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甚明。查系
爭建物係依修正前停車場法及臨時停車場要點興建之臨時性建物,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第
8點規定,其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8年,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自應依前揭規
定辦理,本件系爭建物原核准設置期限既為94年11月10日,為訴願人所得預見,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無違;雖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
規定申請人得申請停車塔之延長使用,然申請人申請延長使用是否應予核准,仍應依申
請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又本府於86年10月20日廢止臨時停車場要點,與是否逾越母法規
定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屬無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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