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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 7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06366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敦化段3小段521及52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
      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面積狹小,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
      零地,乃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與鄰地即
      同段同小段519 (部分 )、 520、 538、 539、 540、 589-6地號等 6筆土地合併使
      用(下稱擬合併地)。經都發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
      定,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 3月10日及 5月12日召開 2次調處會議,惟均調處
      合併不成立。都發局乃將本案逕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0 年 5月30日第 10003( 2
      64)次全體委員會議。嗣經該局以10 0年 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666000號函將前
      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10003( 264)次會議決議內容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
      人等 2人)略以:「......說明:......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本局依『建築法
      』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 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再協調,
      並請承辦單位洽本市都市更新處意見後再提委員會議討論 ......。」訴願人等 2人不
      服,於100 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都發局100 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666000號函,核其性質僅係該局通知訴
      願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即請申請地與擬合
      併地再協調,並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等 2人遽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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