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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367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案外人○○○所有同地段○
○號地號及案外人○○○所有同地段○○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為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
併使用,○○○等 3人乃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申請與鄰地即同地段同小段○○-○○
(國有)、○○(國有)、○○(即訴願人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有
)、○○、○○、○○、○○(國有)地號等 9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
有權人分別於99年 8月4 日及100 年 3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
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100
年 5月30日第 10003( 26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
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 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
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 4款規定:『其他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
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部分......)、○○、○○及○○地號等 4筆土地
後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
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一併將○○地號及前述○○地號尚未納入合併部分之國有土地..
....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672000 號函通知申
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22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25日及 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8月2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0年7月20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
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第 6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
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
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
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
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
。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
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
。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及
第 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
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
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
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
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
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
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
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
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
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8年 4月間即將願意參與合建之意願函寄予○○○任負責人之建設公司,遂
未出席99年 8月 4日召開之會議,嗣99年11月初該公司來電表示因訴願人長居國外,
合建用印困難,將不考慮合併系爭土地,但願意承購。訴願人於收受100 年 3月30日
調處會議開會通知後,立即於 3月27日傳真信函表達合建之意願,惟原處分機關仍罔
顧訴願人意願,導致將來必須與他人合併,剝奪訴願人行使處理土地之自主權,影響
訴願人利益甚鉅。
(二)100 年 3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未完整記載訴願人願與申請人合建之意願,似有行政疏
失。
(三)若原處分機關變更決議將系爭土地合併於此合建案,所餘○○地號土地仍可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條規定辦理,不影響該地權益。
四、查案外人○○○等 3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因
屬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成立
,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並經
該委員會100年5月30日第10003(26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4日
、100年3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及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0年5月30日第10003(264)
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8年4月間即將願意參與合建之意願函寄予○○○任負責人之建設公
司,遂未出席 99年8月4日召開之會議,嗣訴願人於收受100 年3月30日開會通知後,立
即於 3月27日傳真信函表達合建之意願,惟原處分機關仍罔顧其意願,影響利益甚鉅;
復原處分機關 100年 3月30日調處會議記錄未完整記載訴願人願與申請人合建之意願,
似有行政疏失;又若原處分機關變更決議將系爭土地合併於此合建案,所餘○○地號土
地仍可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條規定辦理,不影響該地權益云云。按本案既經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調處,並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本府畸
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
規定,同意申請地合併○○(部分)、○○、○○及○○地號等 4筆土地後單獨建築,
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倘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價額讓售
時,申請地應負責一併將○○地號及前述○○地號尚未納入合併部分之國有土地承買合
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另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30
日調處會議紀錄既已記載訴願人以傳真表達願與申請人合建之意願,是應無訴願人所述
行政疏失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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