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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70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建物經人檢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而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屬
    實,遂以100 年 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11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
    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乃逕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規定,以100 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7070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於100 年8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
      團體審查。」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
      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修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十、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
      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3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室內裝修未依規│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定申請審查  │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目前在營服役,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31日函,郵務送達人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訴願人,乃將該函轉向訴願人父親所在之合惠貿易有限公司為送達,並由
       受僱人代為收受,待訴願人休假返家,該函已不知放置何處,而未見公文之內容,以
       致延誤申辦手續。
    (二)訴願人已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辦竣簡易室內裝修許可證及竣工查驗登錄程序。
    三、按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違者,即得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查訴願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為 6層以上集合住宅,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行為,此有 87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在營服役,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31日函,郵務送達人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訴願人,乃將該函轉向訴願人父親所在之○○有限公司為送達,並由
      受僱人代為收受,待訴願人休假返家,該函已不知放置何處,而未見公文之內容,以致
      延誤申辦手續乙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告關於100 年 5月31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函之送達地址,依○○郵局(下稱○○郵局)投遞股查復略以:「關於......查詢之送
      達證書郵件,因收件人曾○○君白天在公司上班,住家無人可收郵件,因此以口頭要求
      本股相關同仁將郵件轉送上班地點: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巷○○弄○○號,已行之多
      年曾君均能妥收郵件無誤。」有萬華郵局投遞股股長林○○之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準
      此,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陳述意見函之送達,既係○○郵局之投遞人員依訴願人之指示
      改向本市萬華區富民路○○巷○○弄○○號遞送,則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應認已合法送達
      。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另訴願人主張已辦竣室內裝修許可證及竣工查驗登錄程序乙節
      ,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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