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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39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樓之○○及○○樓之○○建築物【嗣於民國(下
同) 99年10月11日系爭 2建物經合併為30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變法第
2條規定之 H類 -住宿類第 2組, H-2),其公共走道經人違規設置門扇 1座,與原核
准使用執照11層平面圖不符,且妨礙通行,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查認訴願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其負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乃以 99年 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5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1月3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畢,爰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11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832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
到15日內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經本府駁回在案。
三、嗣因訴願人迄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00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3201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自行改善。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再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1019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
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
8月24日府訴字第10002070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 100年9月2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
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再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以100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3937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
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該函於100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0年9月20
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H類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 │ │ │ │場所。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7 │
├───────┼──────────────────────┤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
│ │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
│ │雜物)。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1次 │
│新臺幣:元) ├──────────┬────┼──────┤
│ │A2、D2、D3、D│屬同一違│處6萬元罰鍰 │
│ │4、E1、F2、F4│規行為者│並限期改善或│
│ │、G1、G2、G3、│。 │補辦手續。 │
│ │H1、H2等類組之場│ │ │
│ │所。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既已於 100年 9月 2日派員現場勘查,為何不直接派員
指導如何改善至不違法,且訴願人曾多次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協助指導,均未獲原處分機
關回應。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 100年8月24日府訴字第10002070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連續處罰訴願人者,無非係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5
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320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自行改善而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為據;然查該限期改善函係於100年5月10日送達,則上開限期改善之期間應至10
0年5月25日始行屆滿,惟於上開改善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即於100年5月18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並據以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則原處分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
四、查系爭建物公共走道經人違規設置門扇 1座,核與原核准使用執照11層平面圖不符且妨
礙通行,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審認屬實,有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執照11層平面圖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亦有系爭建物之異
動索引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經以 99年7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
96255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惟迄至99年 11月3日,原處分
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1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748321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嗣因
訴願人迄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0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3201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自行改善。該含於100年5月10日送達,惟迄至 100年9月2日,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畢。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多次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協助指導如何改善始不違反建築法,均未獲原
處分機關回應云云。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建物公共走道經人違規設置門扇 1座,與
原核准使用執照11層平面圖不符,且妨礙通行,須全部拆除始能與原核准使用執照11層
平面圖相符,尚非由原處分機關為行政指導即得使之合法,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
行政指導,核與本件處分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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