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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44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建築物(○○大樓),民國(下同)
      9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符規定事項,原應於 100年 3月 3日前改善完
      成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6288700號函同意申請
      展延至 100年6 月30日在案。惟其逾期未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7月1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06 9615200號函再限於 100年 7月31日前改善完成再行申報,惟其仍未依
      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447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
      鍰,並再限於 100年 9月20日前申報。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有誤,乃以 100年1 1月2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1007164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8
      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0447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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