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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904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二、本市中山區農安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小型飲食店(屬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類
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核准設立「○○餐廳」。嗣本市商業處於民
國(下同) 100年7 月14日20時30分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乃以 100年7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29050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處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經營飲酒店業(屬行為時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
類第 3 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以 100年 7月 2 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90444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90444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
訴願人之營業地址「本市中山區農安街○○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
之方式,於100 年 7月28日將該處分函寄存於臺北○○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 份
,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
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 7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
00年 8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 92年 4月
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00年 8月29日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9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處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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