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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91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訴 願 人
兼 代 表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嚴天○○
訴 願 人 嚴○○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羅○○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訴 願 人
兼 代 表 人 聶顧○○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施○○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傅○○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蕭○○
訴 願 人 鄭○○
訴 願 人 繆○○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蔣○○
訴 願 人 蔣○○
訴 願 人 許○○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12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新生南路○○段○○巷○○號之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本府交通局
以民國(下同)84年 2月25日北市交停字第6007號函,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
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規
定核准設立,並訂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 8年,嗣經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1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核發8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87使
字 xxx號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87年 4月 2日),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第 1點載明
:「本件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臺(82)
內地字第 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嗣本府以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公告,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
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臨時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
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
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之信賴,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
請取得許可。有關 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
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 3年過渡期
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 8月 1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
00號公告系爭建物過渡期屆滿日為98年 4月 1日。本件系爭建物原核准設置期限為95年 4月
1 日,因含訴願人等31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8年 4月 1
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將系爭建物
列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
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
以 100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1289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31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計42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訴願
人等31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
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
、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
、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
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
制。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82年 7月 1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按:97年 7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
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
長不得超過八年。」第10點第 2項規定:「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
件拆除;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
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前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
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
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
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
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
前提下,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 3年
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
日為起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
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
前 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
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
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
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申設立體停車塔過
渡期限。......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
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93年 5月 5日公告
事項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新生南路○○段○○巷○○號......(過
渡期屆滿日)98040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信賴利益之保護有行政程序法第 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可參,訴願人等31人
買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時不知確切核准使用年限,原處分機關亦未曾將使用年限張貼
或對外公告,嚴重侵害信賴利益及財產權。
(二)84年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將停車塔使用期限自 8年放寬為15年,雖該要點於86年10
月20日停止適用,而系爭建物於87年始取得使用執照,然訴願人等31人買受停車位係
信賴上開84年修正之要點關於使用年限放為15年之規定,為保障訴願人等31人之信賴
利益,系爭建物使用年限應 7年起算15年至 102年始屆使用年限。
(三)市府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公告並非向訴願人等31人作成行政處分
,亦未送達予訴願人等31人,原處分內所述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 7月 7日北市
停企字第 09939030700號函亦未送達,應為無效或不生效力。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87使字xxx號使用執照,並
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第 1點載明:「本件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臺 (82)內地字第 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嗣本府以93年 5月5 日
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公告,不再受理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臨
時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惟考量信賴保護,酌給 3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
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並以96年8 月 1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00號公告系爭建物過渡期屆滿日為98年 4月 1
日。本件系爭建物原核准設置期限為95年 4月 1日,然含訴願人等31人在內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8年 4月 1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
。是系爭建物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31人主張其等買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時不知確切核准使用年限,原處分機關
亦未曾張貼或對外公告,嚴重侵害信賴利益及財產權;訴願人等31人買受停車位係信賴
84年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使用年限15年之規定,為保障訴願人等之信賴利益,系爭建
物使用年限應自87年起算 15年至102年始屆使用年限;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
第 09309905200號公告並非向訴願人等31人作成行政處分,亦未送達予訴願人等 31人
, 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7月7日北市停企字第09939030700 號函亦未送達,該等行
政處分應為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若未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使用,此觀諸建築
法第25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係依修正前停車場法及臨時停車場要點興建之臨時性建
物,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第8點規定,其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是系爭建物之
使用年限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此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亦有記載;又為保護交易及
公眾安全,關於使用執照之內容,為一般大眾均得查知,訴願人等31人既購買系爭建物
成為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及使用上應符合之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守,本件
系爭建物原核准設置期限既為95年4月1日,為訴願人所得預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無違;雖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人得申
請停車塔之延長使用,然申請人申請延長使用是否應予核准,仍應依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辦理。況遍查本府 84年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並無使用年限放寬為 15年之規定,尚
無延長至 102年之問題;另本府 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業以公告方
式使大眾周知,且該公告非屬給予特定人之行政處分,故無需送達。又本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 99年7月7日北市停企字第09939030700號函係該處將本市既存臨時性立體停車塔統
計資料檢送予本市建築管理處,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自無訴願人主張因未送達
而為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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