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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13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弄○○號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建物前經本府交通局以民國(下同) 84年 2月4日北市交停字第 03556號函依行為
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
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核准
設立,並訂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 8年,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核發84年 7月25日84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
照及86年 8月23日86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 1)本
件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臺(82)內地字
第 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嗣本府以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
公告,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
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信賴,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
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有關 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
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
日為起始日。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 8月 1
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00號公告系爭建物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 8月22日,因訴願人未於上
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 97年 8月22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本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將系爭建物列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 100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133400號函通知
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
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
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
、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
、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
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
制。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82年 7月 1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按:97年 7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
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
長不得超過八年。」第 10點第 2項規定:「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
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前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
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
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
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
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
前提下,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 3年
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
日為起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
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
前 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
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
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臺北
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
申設立體停車塔過渡期限。......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
公告通知並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
93年 5月 5日公告事項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永吉路○○巷○○弄○
○號......(過渡期屆滿日)970822......。」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以鋼骨巨資興建,除每月例行性保養維護、每年通過安檢
外,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設管理員24小時輪值,安全性不亞於大樓電梯或機械式
地下停車場;訴願人至今仍持續繳稅;政府妥協於巷道任意停車,合法購買車位解決停
車問題之人反遭損失,停車塔之存在才能發揮最大效益。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4年7月25日84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86年8月23日8
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 ( 1)本件係依『臺北
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 82.12.24臺(82)內地字第 828
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嗣本府以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 200
號公告,不再受理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惟
考量信賴保護,酌給 3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3年
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 8月 1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00號公告系爭建物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 8月22日,然訴願人未於上開公告期
限屆至前(即 97年 8月22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是系爭建物因使用執
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安全性不亞於大樓電梯或機械式地下停車場;訴願人至今仍持續
繳稅;政府妥協於巷道任意停車,合法購買車位解決停車問題之人反遭損失,停車塔之
存在才能發揮最大效益云云。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若未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使用,此觀諸建築法第
25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係依行為時停車場法及臨時停車場要點興建之臨時性建物,
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第 8點規定,其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8年,是系爭建物之使
用年限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此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亦有記載;又為保護交易及公
眾安全,關於使用執照之內容,為一般大眾均得查知,訴願人既購買系爭建物成為所有
權人,對該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及使用上應符合之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本件系爭建物
原核准設置期限既為94年8月 22日,為訴願人所得預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無違。復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 1項前段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此與訴願人是否合法購得或是否繳納稅捐無涉。又系爭建物之
存在縱如訴願人主張可發揮解決停車秩序等效益,亦無礙於系爭建物前揭違規事實之成
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
法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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