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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25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係爭建物)為 1棟7層14戶之 6層以
上集合住宅,領有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依內政部民
國(下同) 99年 3月 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屬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 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為室內裝修之情事,審認係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林○○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依
同法第95條之 1規定,以 100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870300號函處林○○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林○○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應以係爭建物使
用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乃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 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870300號函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規定,以 100年 9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1006
4256800 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 100年 9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
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
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
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
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
施工。」
內政部 99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 ......20 、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基準(新├────┼────────────────────┤
│臺幣:元│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或其他│ │ │
│處罰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租約之承租人為○○殯儀禮品行,租約正式生效日為 100
年5月20日,故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應為訴願人尚有爭議。
三、查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有72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100年6月3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租約之承租人為○○殯儀禮品行,租約正式生效日為100年5月20
日,故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應為訴願人尚有爭議云云。按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
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等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
後始得施工。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處時獨資經營○○殯儀禮品行,並於100年4
月29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稽;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案件說明表自承於取得出租人同意後即著手進行裝修工
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建物為裝修行為而以之為
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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